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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法院:提供劳务受害索赔难 法官定责判赔助维权

时间:2020-12-14 17:33 来源:富平法院

民事诉讼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并不少见,这类案件往往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协议而各有说辞,用工方称双方是承揽关系,提供劳务方称是雇佣关系,确定双方关系成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和难点,提供劳务者受害索赔难。

近日,富平法院民一庭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该案一审判决后,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了提供劳务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案件详情:A公司将其承建的某产业园工程中的装配式厢式活动房、雨棚等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B公司,B公司又将装配式厢式活动房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韩某负责。韩某与B公司谈妥相关事宜后按时来到某产业园安装厢式活动房,因产业园地基不符合安装要求且工期紧急,韩某便按照B公司安排在产业园门前路边组装箱式活动房,然后将组装好的厢式活动房用B公司雇用的吊车运至产业园指定位置安装。安装过程中吊车在韩某未站稳的情况下突然启动,致韩某从吊车摔下受伤,花费巨额医药费。韩某多次向A公司与B公司索赔无果,便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A公司称其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被告B公司,其公司与韩某既非承揽关系也非雇佣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B公司称其与韩某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韩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权益无法落实。承办法官详细查看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发现被告A公司和B公司就案涉工程签定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专业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A公司的权利义务:甲方(A公司)负责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施工措施,有权对承包方采购的防护用品的材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分包单位之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对承包方违反安全生产标准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内部经济处罚或要求停工整改;承包方接受甲方比照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合同附件《现场管理罚款标准明细表》约定进入施工现场未佩戴或未正确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未系或未正确系安全带给予相应经济处罚。并查明原告韩某施工前后,被告B公司没有对韩某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没有发放安全帽、安全带及其它防护用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将箱式活动房交由没有任何资质的韩某负责,韩某按照B公司要求,用B公司雇用的吊车安装箱式活动房,因此韩某与B公司系雇佣关系;A公司未尽其与B公司就案涉工程签定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专业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安全监管义务,B公司未尽安全教育培训责任及安全防护装备措施不到位,韩某作为成年人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进行高空作业,致吊车突然启动后韩某摔伤,因此三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各自过错程度,一审判决韩某损失共计20余万元由A公司、B公司、韩某按照1:7:2承担责任。

A公司以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认为其将该工程分包给B公司,合同中约定有安全监督权力不等同于负安全监管义务,因此无需对施工现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按份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认为,A公司虽将案涉工程分包给B公司,但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A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负责联系、检查、监督B公司执行有关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规定情况,对施工现场的安全,A公司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韩某按照B公司安排调运厢式活动房时受伤,因A公司安全监管责任履行不到位,对韩某受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判令A公司对韩某损失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提供劳务受害者维权难往往是因为没有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广大务工人员应提高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注重书面用工协议的签订,在符合安全标准的环境下作业。

编辑:马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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