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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法院:高效调解化解纠纷 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时间:2020-09-07 16:24 来源:富平法院

受疫情影响,劳动关系纠纷类案件激增,甚至引发群体性纠纷案件,如不及时化解,不仅影响企业复工复产和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维护,还会影响社会稳定。近日,富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成功调解了王某、赵某、代某某、陈某等诉富平县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经营困难,新冠疫情爆发使原本经营困难的企业雪上加霜,企业面临资金周转困难、入不敷出等问题,员工工资无法按时发放。2020年2月23日,被告通过员工微信群向原告王某、赵某等多名员工发出通知,表示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于当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此后,王某等人多次与被告联系,就支付拖欠工资、退还代扣而未缴纳社保费、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等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王某等人提起仲裁后因对仲裁结果不服而诉至法院。

承办法官多次联系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但原告要求退还社保费用、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不应支付。秉承高效调解、化解纠纷的原则,承办法官将双方传唤至法院,向双方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利害关系,被告表示希望原告理解公司的难处,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拖欠工资、退还社保费用、未提前30日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并进行部分经济补偿。原告表示诉至法院实属无奈之举,事发后被告非但没有给自己一个满意的说法且一直推脱,而且经济补偿数额太低。承办法官与原、被告双方沟通后,双方相互理解作出让步。

最终双方和解,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退还社保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本案成功调解,依法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法官释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记载内容的形式。《民诉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中的信息。可见,微信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书面形式,因此,本案被告于2020年2月23日微信通知原告自当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被告应该支付。

编辑:马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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