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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时限制度 对民事权利的影响及思考

时间:2017-01-05 10:57 作者: 特约通讯员 康存生 来源: 来源:渭南政法网

渭南政法网(特约通讯员 康存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对诉讼时效、期间及时限制度的不了解而影响民事权利行使的状况时有发生,比如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反而对人民法院公信力产生质疑,再比如一些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履行了偿还义务或承诺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人以权利人提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要求返还亦然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而质疑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等等。因此,在酝酿了近一年多时间里,就诉讼时效、期间时限制度等进行了系统的学习研究,就其对民事权利的影响进行了深入的思考,期间也翻阅了不少关于这方面的理论研讨文章,但总觉得一些问题仍没有澄清,就其理论研究而言,理论成果不言而喻极丰富,而结合司法实践,对普通群众而言,对这些问题亦然茫然,因此,有必要对相关制度及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归类,以醒示人们尊重法律,依法维权,不致因不了解相关法律而丧失依法对权利的主张,不致因虽超过一定期限义务人履行了义务而以超过一定期限主张权利人返还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一、相关法律名词解析:

1、诉讼时效:《法学词典》定义:“民事法律规定的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限期限。

(1)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限,特殊诉讼时效期限。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权利人有权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然可依法起诉主张权利但其这主张时仅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而丧失实质意义上的诉权(胜诉权);

(2)长期时效,《法学词典》,古罗马的一种时效制度,由于民法时效制度不适用于外国人和外省土地,大法官仿希腊法制,规定除标的物可因时效取得外,占有还须有合法原因,并为善意和无瑕疵,不论动产和不动产,其期间凡当事人同住一省的为十年,分居异省的为二十年;期满后占有人即有权拒绝所有人的诉追,同其期间远较普通时效期间(动产一年不动产三年)为长称为长期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确立诉讼时效制度,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督促权利人和义务人及时清结债权债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给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带来便利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不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长期处于待定状态而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

2、期间:

(1)《法学词典》:“连续经过的时间,即从某一时间起至另一时间上的时限,确定期间,在法律、法律行为,诉讼、仲裁等方面均具有重大意义。”如行为能力的享有,死亡宣告,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期间(上诉期间不提起上诉即丧失上诉权)。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即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等。

(2)除斥期间,(预定期间或不变期间)。《法学词典》将其定义为:“法律对某项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权利即行消灭。”如出典人对典物的回赎权,败诉人的上诉权。

预定期间是维持继续存在的状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其权利逾期则原状态即固定不来,如出典人过期不赎回出典物,典权人即取得该典物的所有权;预定期间不同于消灭时效,权利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在一定期间内,一般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则原状态归于消灭,新状态形成,如伤害赔偿请求权(受到伤害的权利人向致害人主张赔偿因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如被害人经过法定期间不主张权利,请求致害人赔偿,此时致害人有权拒绝赔偿,人民法院也不会依法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主张。

(3)一般情况下,预定期间都是司法机关依职权确定的,而消灭时效则不同,多数情况下非经受益人提出法院不得主动而为,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

3、诉讼时效、除斥期间、起诉期间的异同

(1)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预定期间)异同:

①立法目的不同。除斥期间旨在维持已存在的法律关系,如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一年期满,撤销权消灭,已有的法律关系得到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旨在维护与原有法律关系相对新的法律关系,如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提出抗辩,权利人的权利便不能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②二者适用范围不同。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

③期间是否具有可变性不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④是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除斥期间可依法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如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依照《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该期间可由当事人依法约定;诉讼时效制度具有法定性,基于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目的,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或缩短。

⑤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除斥期间届满,发生效力的是实体权利的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发生效力的是义务人抗辩权,权利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2)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间的异同:

①立法目的不同。起诉期间旨在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力,以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而诉讼时效期间旨在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维护正常稳定的交易秩序。

②二者适用的权力不同。起诉期间适用的权利为诉权而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权利为请求权。

③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起诉期间,期间经过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可以起诉,义务人抗辩的,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法院的强制力的保护。

二、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有关时效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

①《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a、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

b、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c、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d、寄存财务被丢失或损毁的。

②《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③《合同法》第55条:撤销权一年未行使,(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第129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④《环境保护法》第66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算。

⑤《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产品交付最初消费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⑥《海商法》第257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

《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日起六年。

⑦《国家赔偿法》第39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二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⑧《继承法》第8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⑨《专利法》第68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期间时限的法律规定:

(1)立案:

①《民诉法》第119条、第123条,《民诉法解释》第126条、第208条:符合立案条件的登记立案,需补充材料的,在补充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②《民诉法解释》第293条: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起诉状30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收到起诉状30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③《民诉法》第124条(七)、《民诉法解释》第214条: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④《民诉法》第56条、《民诉法解释》第292条:第三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⑤《民诉法》第194条: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由双方当事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

(2)诉前保全:《民诉法》第100条: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起诉。

(3)送达:

①《民诉法》第92条: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经过60天,视为送达。

②《民诉法解释》第134条:委托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应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10日内代为送达。

③《民诉法》第185条:宣告失踪、死亡案件(公告期),宣告失踪公告期间为3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4)答辩:

①《民诉法》第125条:人民法院在立案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答辩,法院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送达原告。

②《民诉法解释》第277条:小额诉讼答辩期,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再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5日。

(5)管辖权异议:《民诉法》第127条:当事人应在答辩期间提出,法院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上级法院应在30日内审结。

(6)举证期限: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266条、证据规则33条:

①一审普通程序,举证期限不少于15日;

②二审案件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不少于10日;

③简易程序法院指定可少于30日,当事人协商不超过15日(从收到受理、应诉通知书次日起计算);

④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少于30日;

⑤《民诉法解释》第277条:小额诉讼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一般不超过7日。

(7)传唤期限(传票传唤):《民诉法》第136条、《民诉法解释》第22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还应当公告。

(8)申请回避:《民诉法》第45条、第47条:当事人申请承办人回避的,应在审理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在提出后3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法院应在3日内对复议作出决定。

(9)审限:

①《民诉法》第161条:一审普通程序6个月内结案,经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上级法院批准可再延长3个月。

②《民诉法解释》第258条:简易程序3个月内结案,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但累计不超过6个月。

(10)庭审笔录:《民诉法》第147条:应当庭阅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在5日内阅读。

(11)判决书送达:《民诉法》第148条:当庭宣判的,应于10日内送达,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送达。

(12)上诉:《民诉法》第164条: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期为15日,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期为10日。

(13)二审审限:《民诉法》第176条:对判决不服上诉的,审限为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

《民诉法解释》第341条:对裁定上诉,审理期限为30日,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14)申请再审期限:《民诉法》第205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

《民诉法》第204条: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15)执行:《民诉法》第239条: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三、诉讼时效、期间、时限制度对民事权利的影响及思考

民事权利重要的一条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但不可滥用。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民法都有规定,有的甚至形成单独的法律,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了时效制度,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力,义务人因经过了一定的期限,履行了义务而反悔的状况,给司法工作带来了极大不便和影响,为此,时效制度的设计能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换句话讲,就是通过法律对原权利的限制,限制权利人在正常情形下不享有权利的时间范围,超过法定时间范围将得不到法律手段的保护。其价值理念在于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其实质在于对权利人诉诸公力救助的权利在法律上的时间限制,是对救济权在时间上的限制。

(1)简言之,诉讼时效制度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达到法定期限后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在这种状况下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而只是丧失了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的效力。

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①强制性,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延长或缩短。

②被动性,当事人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得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③阶段性,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

(2)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各种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之债等)。

但不适用于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额请求权;④封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

(3)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①起算点: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定权利人能够知道,这里要提醒的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包括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包括知道侵权人是谁。

另外,对“侵害之日”应正确理解,结合诚实信用及侵权责任的法理进行合理解释,以体现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因此,侵权责任不仅应有侵权行为事实,而且还应具备损害结果这一客观要件,故应理解为“侵害结果发生之日”可符合立法本意。

②当事人若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期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未约定期限的,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计算;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应当从发现受伤之日(受侵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计算。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行使权利时间上的限制,而期间、期限则更多地是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时限要求,当然也包括一些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时间要求,比如上诉期限、申请执行期限、申请再审的期限等。

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客观存在的,只是由于时效制度设计而丧失了依法保护其权利的途径。(即胜诉权消灭,不能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④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的,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⑥《时效规定》第21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抗辩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⑧义务人单方承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后反悔,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诉讼时效届满,但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只是由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法院不再对权利人的债权予以保护,此时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单方法律行为,由于义务人的单方承诺行为即将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可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已转化为完全债权,法院应予以保护,该债权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⑨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权利人要求全部履行债务的,如何处理?

对此情况应综合分析,在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且有证据证明其不知诉讼时效完成的事实而部分履行的,则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只能根据义务人自愿履行法理,认定义务人不能请求返还已履行的部分债务。但其可以拒绝权利人要求继续履行剩余部分债务的请求。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若有证据证明义务人放弃全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人民法院可以对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全部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

换言之,在义务人以行为方式默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除非有其他证据佐证义务人放弃全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否则不能只根据义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认定其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只能认定其只放弃了部分债务(已履行部分)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⑩不应让诉讼时效制度成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司法障碍。诉讼时效制度从本质上讲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需由当事人主张,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因此依照民事“意思自治”及“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抗辩时,人民法院既不能进行释明,更不能援引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

诉讼时效抗辩权应是一项颠覆性的权利,义务人若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将会使裁判结果较之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将导致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而义务人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情形下,义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并不会给义务人造成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反而利于义务人的诚实履约行为,有利于我国社会诚信制度体系建设,故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主动释明,在义务人对诉讼时效无抗辩权的意见表达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主动释明,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避债务,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⑾诉讼时效制度的构建,实质蕴含着通过构筑正当的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法院无法在一审阶段固定争议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判的功能,从而使审级的功能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只能在一审中提出,在二审中提出的不予支持,同理义务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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