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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研究•参阅案例】万某诉王某、任某、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时间:2024-01-04 09:47 来源:富平法院

关键词:套贷转贷 民间借贷 资金来源认定 合同无效后果

【裁判要旨】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是指借款人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资金转借他人,未按照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行为。出借人在取得银行贷款后转借他人,增加了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长久来看也会增加企业融资成本,扰乱正常金融秩序。

2.当借款合同因“套贷转贷”导致无效时,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费用。一般情况下,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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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五十二条: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件索引】

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XXXX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万某诉称:2021年9月28日,被告任某、王某因翻新改造幼儿园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2023年9月7日前归还,借款年利率为3.75%并承诺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逾期利息增加5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3年7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任某及幼儿园辩称,原告诉请的18万借款属实。原告曾受雇于被告,负责幼儿园日常管理,原告离职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还存在其他纠纷。原告丈夫曾与被告王某合伙经营餐饮店,后因经营不善倒闭,双方也一直未结算。原告和王某之间也有经济往来,双方亦未结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8日,被告任某、王某因翻新改造幼儿园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并无充分资金出借被告,遂于银行借款18万元转贷被告。被告承诺2023年9月7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借款年利率为3.75%,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逾期利息增加5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3年7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均置之不理,遂引发讼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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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富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任某、王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富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其出借的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若出借的资金属于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而转贷的,依法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原告万某将其在银行取得的贷款转贷,违背了其与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用途,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明知涉案借款来源于银行贷款仍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同时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应予支持。被告事后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23年6月,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对此不再涉及。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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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注释】

金融机构出借款项是以个人信用为前提、以自借自用为原则,从金融机构上借钱后再转借他人不仅有违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且会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为更好地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保护公民免受财产损失,笔者以本案为切入点,阐述“套贷转贷”的相关法律规则,以期起到积极引导的意义。

一、如何认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201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上述规定在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订时变更为第十三条,内容修正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与旧法相比,新法不仅去掉了“信贷”二字,且将“高利转贷”和“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个条件一并删除,简化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强化了出借人对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

河南高院民五庭在《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2023版)》中指出:与职业放贷无效规则不同,转贷行为不要求营业性、经常性,偶发行为也应认定无效。此外,不存在牟利的转贷也应认定为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五十二条规定:“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故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就可以认定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进而确定出借人的行为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1。

本案中,借款人任某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出借人万某自金融机构贷款18万元,符合“套贷转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依法认定出借人万某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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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借人证明出借资金非金融贷款的证明标准及证据认定

据“九民纪要”第五十二条“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借款人负有证明出借人系套贷转贷的举证责任,出借人提出抗辩仅是为了让法官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推翻或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其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使法官针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产生怀疑,让对方提出的法律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可,并不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2。

社会实践中,自然人作为民商事主体,资金来源存在多种渠道,不能直接认定其出借的资金来自银行贷款,如果出借人能够举证证明己方属于以下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应认为出借人尽到了相关举证责任。一、出借人能够提供公司账目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出借资金前收入来源合法,经营状况良好,并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模式及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认为其尽到了举证责任。二、出借人尚未归还的贷款系“房贷”“车贷”“信用卡消费贷”等直接将资金支付给第三人的生活经营性消费,类似贷款用途单一明确,难以挪作他用,不宜认定出借人出借资金系贷款资金,但借款人能够证明出借人套取信用卡资金,或以欺诈等非法手段获取贷款转贷获利的除外。三、国有控股投资公司,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争取获得的政策扶持性贷款,或从金融机构等多方筹集的建设资金,以借款形式转贷给定向扶持企业用于城市建设开发的,如未从中牟利,且行为符合有关金融政策的规定,不宜认定借款合同无效3。

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当借款合同因“套贷转贷”导致无效时,借款人应向出借人返还全部出借资金。同时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或逾期利息也自始无效,但如果借款合同无效的结果系借款方或双方共同错误导致,出借人便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一般情况下,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不能以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标准计算4。

本案中,原、被告明知涉案借款来源于银行贷款,仍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故在确定该借贷合同无效后,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万某本金18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李爽. 套取金融贷款转贷在法律上如何认定[N]. 北京日报, 2021-10-13 (014). DOI:10.28033/n.cnki.nbjrb.2021.007212

2.张宏丽. 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J]. 法制博览, 2023, (35): 133-135.

3.孙志昂. 民法典时代“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合同无效的判断依据 [J]. 法制博览, 2021, (09): 87-88.

4.王毓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思路研究 [J]. 中国应用法学, 2023, (04): 147-156.


编辑:陈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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