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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研究·参阅案例】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LPR”四倍范围的,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时间:2023-11-28 09:05 来源:富平法院

基本案情】2022年1月5日,被告王某因需要购买大货车向原告李某借款42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为期一年归还,有担保人和聊天记录为证。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于是双方于2023年5月30日再次经过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先归还5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按月分期付款,但是被告至今一分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13230元(逾期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2年1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要求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王某经原告催要未清偿借款本息,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2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承担利息13230元及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5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利率1分5”,2023年5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乙方承担,并附加10%的违约金”,李某提供了相应的保全费、担保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向法院诉请的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法定上限,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出借人李某与借款人王某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承担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本质上是出借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时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性质不同,不应将保全费、担保费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原告李某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公告费、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中,出借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了要求借款人承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外,还一并向借款人主张借条约定的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其他费用”达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情况下,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的请求还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对此有答复认为:民间借贷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从实践的情况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这些费用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当事人同时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此类费用,性质上与利率无异,分开约定仅是为了规避利率的上限。而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这些费用本质上是出借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时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性质不同,不应将保全费、担保费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


编辑: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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