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4-17 09:46 来源:富平法院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邓某、张某多次买卖公民个人实名手机卡八百多张。被告人张某利用其联通公司直销代理人员身份,将办理的他人手机卡出售给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加价后出售给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将购买的手机卡搭载于其非法架设的“猫池”设备以牟取不法利益。被告人雷某为被告人郭某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为10万元。
【裁判结果】依照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之一。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邓某、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被告人雷某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其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张某主动退缴非法获利、退赔,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雷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邓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扣押于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以及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24000元,并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以一审法院对其违法所得未扣减其犯罪成本,以及对其判处罚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搭建、维护“猫池”硬件设备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还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同时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其中前款第七项即“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故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及第十二条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依据最高检《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于违法所得,可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认定,不必扣减其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
编辑: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