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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胡某诉王某承揽合同纠纷案——约定违约金过高 法院如何判决

时间:2024-04-10 09:52 来源:富平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从被告王某处承揽某小区一户室内安装全屋衣柜业务,原告安装完毕后经双方核算,被告王某欠原告全屋衣柜材料和安装费合计1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该笔款项于2023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有违约,每天按照欠款金额的0.25%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安装款1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0.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官说法

一、什么是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量的货币。依据违约金产生的根据,可以将其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其中约定违约金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达成的合同惩罚,其内容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依约定履行合同的,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

二、法院支持的违约金范围

随着经济水平的高质量发展,人与人的交易合作增多,法律意识更是明显提高。生活中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合同的相对方,为了督促双方全面按时履行合同,我们往往会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违约责任,如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那么,该违约金如何约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一)依申请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了违约金的功能之一是赔偿损失,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由于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根据违约情况”确定,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

那违约金多少属于高于实际损失呢?实践中,约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则可以认为违约金过高。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二)依职权调整

当然还有另一种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被告未应诉答辩,肯定也不会申请降低违约金的标准,这种情况违约金该如何判决呢?

就上述案例而言,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即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每天按照欠款金额的0.25%支付违约金”,每天欠款金额的0.25%为35元,一个月就是1050元,年利率就是90%,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但违约方未申请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一般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是为了合同的履行,将违约金作为从属性条款,往往在约定时难以估计到违约时的后果,再加上实际中被告出庭应诉率低下也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和法官的判断,像本案中若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将违反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法院若不依职权进行调整,那合同或会显失公平。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包括违约金条款也是双方自愿签订,只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在未有当事人申请调整的情况下,法官就应该依据契约精神、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宜主动干涉违约金条款。

笔者认为,对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当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一般不予调整,但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严重违背合同正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应进行调整。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各方面因素,公正作出裁判。


编辑:陈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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