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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时间:2018-12-27 09:02 作者: 武晨 来源: 来源:渭南政法网

裁判要点:

1、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资格如何认定;2、原告是否因出嫁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资格;3、被告某某组所制定分配方案是否能剥夺原告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4、如何判决能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相关法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案件索引:一审: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8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26日)

二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分配款9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开始富平县人民政府因整治石川河而征用了被告某某组所有的部分荒地,被告某某组分得了相应的征地款。后某某村召开两委会制定了分配方案,被告依据分配方案先后五次分别给村民分配了400元、3100元、1500元、1000元、8500元,前三次分配原告分到了相应的款项。但第四、五分配时,被告依据其所制定的2014年5月16日分配方案第四条:“出嫁女及子女户口在本村者不享有村上的一切分配”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款。原告多次要求分配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某某组辩称,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民集体组织成员”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系“出嫁女”,对其成员资格应提起确认之诉,原告未经人民法院认定自认为其系被告村民集体组织成员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出嫁后,到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应取得嫁入地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资格。三、关于户籍问题,目前全国30个省市已经开放户籍管理,不存在农户和非农户的区别,原告因户籍不能迁入嫁入地的,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判断的一般原则。被告认为,不能仅以户籍作为判断成员权的标准,原告既已脱离被告所在地生产、生活,就表明其与被告已不存在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不宜认定其具有被告成员权资格。五、在处理“空挂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由于其仅迁入户口,并未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在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当明确对此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排除。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不能成为确定“农嫁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七、关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法的规定,该纪要应予废止,不得援引和适用,也不得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综上,原告李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在嫁入地,且被告在确定补偿分配方案时,原告李某某已经出嫁,故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某某组分配方案照片复印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16日、2017年1月10日两份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开始富平县人民政府因整治石川河而征用了被告某某组所有的部分荒地,被告某某组分得了相应的征地款。后某某村召开两委会制定了分配方案,被告依据分配方案先后五次分别给村民分配了400元、3100元、1500元、1000元、8500元,前三次分配原告分到了相应的款项。但第四、五分配时,被告依据其所制定的2014年5月16日分配方案第四条:“出嫁女及子女户口在本村者不享有村上的一切分配”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款。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从其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被告某某组,从未迁出,其农村承包地也在某某组。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其户籍也未迁出,经嫁入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在嫁入地并未享受任何待遇。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征地补偿款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组负担。

裁判理由 :

本院认为,对于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自出生起就在被告某某组居住生活,以被告组上分配的承包地为基本生产生活保障,且原告李某某结婚后未迁出户籍,也未在嫁入地享受村民待遇,故其具有被告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另《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指出:在审理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户口登记状况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作为妇女,且户籍和基本生活保障承包地均在被告某某组,故其具有被告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作为出嫁女,以及依照其分配方案,确认原告李某某丧失被告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与法律精神相悖,其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9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注释:

本裁判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原告李某某是否因为外嫁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对于集体成员权资格的认定应当依据什么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从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被告被告某某组,未迁至嫁入地,且其在被告某某组拥有承包地,在嫁入地并未取得承包地。被告某某组在前三次分配时都给原告分配的相应数额的征地款,2016年原告李某某出嫁后,被告依据所制定分配方案就拒绝分配。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该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呢?在学术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有三种观点:1、登记主义,即认为只要户籍登记在该组,即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事实主义,即主张是否实际在本村生产生活为标准来确定成员资格;3、折衷主义,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成员权资格。在以上三种观点中,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其对于确定成员权资格的来说更全面、更客观。就本案来说,原告李某某自出生起其户籍就一直在被告某某组,且从未迁出,其虽然出嫁,但属于“农嫁农”,其户籍并未迁出嫁入地,且未在嫁入取得承包地,之前作为其生活保障的土地仍在其户籍所在地,故结合其户籍、长期居住事实生活以及其生活保障的土地生产资料综合确认其并不因出嫁而丧失被告某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某某组不能因其登记结婚,就确定其丧失成员权资格,进而不向其分配征地款,存在侵害原告原告李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况,并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指出:在审理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户口登记状况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综上所述,本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本案例在参照运用中应当注意对案件中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对当事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调查,同时在处理该案件时要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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