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26 08:51 作者: 王迎龙 来源:人民法院报
认罪认罚制度涉及诸多问题,如认罪认罚的认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等。在诸多争议的背后,折射出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两者关系如何的重要问题。在此,笔者在理论层面阐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官的职能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内容,是有效应对刑事案件数量攀升,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载体。经过试点试错,我国于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正式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突破与创新,代表着对抗性司法向协商性司法的转型。协商性司法是诉讼主体通过对话与相互磋商,达成互惠的协议,以此来解决刑事争端的一种司法模式,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德国的认罪协商程序为典型代表。综观域外法治国家协商性司法的发展,我们可以观察到法官在诉讼程序中角色的变迁:
由裁判者向审查者转变。协商性司法中,在审前阶段,控辩双方对于定罪与量刑已经形成诉讼合意。法官不再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其职责是在审查被追诉人符合自愿认罪等条件下,确认认罪协议的合法效力。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的规定,法官在辩护交易制度中主要对两项内容进行审查:一是认罪答辩具有自愿性;二是具备事实基础。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中,经由检察官与被告人就认罪达成协议后,再由法官就量刑建议进行审查。在意大利的认罪协商程序中,同样是在检察官同被追诉人达成认罪协议后,由法官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及认罪协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可以认为,在协商性司法中,传统的法官裁判职能发生转变,主要是审查认罪协议内容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但是,法官对于认罪协议内容的审查与确认,并非是形式化确认。在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对于协商性司法设置了诸多程序规定,强调法官履行职权调查的职责,寻求两种不同制度价值理念的平衡。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c第1款及244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在认罪协商程序中,法官仍有职权调查的义务,审查被告人认罪供述的真实性。而即使是同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英国法官相对于其美国同行,在适用认罪协商程序时会更加谨慎、客观。当被告人认罪,但对于检察官认定的事实存在争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时,法官可以进行“牛顿聆讯( Newton hearing)”,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以作出合理的量刑。
由中立者向合作者转变。协商性司法在某种意义上使得正当法律程序成为虚无,正义成为讨价还价的“商品”。各国在推进协商性司法时总是小心翼翼。如在美国,早在二十世纪20年代,就有约90%的联邦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了,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一直不愿意承认辩诉交易的合法定位。直到1970年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案(Brady v. United States),美国最高法院才认可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宪性地位。德国在2009年将认罪协商程序引入《德国刑事诉讼法》,并于2013年肯定了其合宪性地位。但为了避免过分侵蚀以客观真实为取向的诉讼体系,德国认罪协商程序以融合了职权调查原则,设计成为法官为主导的认罪协商程序。英国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长期以来对认罪协商态度暧昧,不仅在制度发展史上曾一度持否定态度,时至今日,英国学界仍然对于“辩诉交易”这一表述持保留态度。乔治·费希尔在《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一书中总结了美国早期法官对检察官辩诉交易持反对态度的缘由:一是法官不具备检察官辩诉交易的动机,法官没有面临案件压力,也未能在快速结案中获得好处;二是认为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侵犯了法官的裁判权力;三是法官基于原则而对没有掌握全面信息的情况下履行自己神圣量刑职责而产生反感。在协商性司法逐渐合法化过程中,法官的角色也逐渐从之前的中立甚至抵制者,发展成为积极的合作者。如在美国,实践中法庭对辩诉交易的确认阶段,法官主要对辩诉协议的文本进行形式审查,不围绕证据等事实问题进行实质性的法庭调查,降低事实基础的证明标准。而且法官很少会推翻辩诉交易的协议。另外,美国法官在实践中还通过“暗示”助推辩诉交易,如对被告人作出减轻刑罚的建议、提示或者总是对不认罪答辩而经法庭审理的被告人判处更重刑罚等等,成为辩诉交易的“忠实合作伙伴”。德国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公开承认其在大量协商案件中都规避法律的要求,如事先向被告人透漏可能的量刑,并提供巨大的量刑“剪刀差”诱使被告人认罪,甚至会因迅速结案而受到表扬。在审查过程中,法官往往仅将认罪供述与案卷内容简单比照、印证,即所谓的“口供兑现”,甚至根据秘密商定的认罪供述径直定案,不作任何实质性法庭调查。
可见,在域外协商性司法发展过程中,传统法官居中裁判的审理者角色,已转变为认罪协商的审查者,并有向合作者衍化之趋势。这种转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根本原因在于应对刑事案件数量的压力。可以认为,效率价值引导下的协商性司法存在弱化法院司法审查职能的先天不足或结构性缺陷。对此,我们应该保持足够的警惕,尤其是法官。应当明确,基于认罪认罚,刑事简易与速裁程序可以大幅度的简化,但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对于认罪协议的形式化确认,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仍应进行实质审理,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实质化。
殷鉴未远。我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应当充分吸收域外的经验教训,防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产生冤假错案。一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切实发挥法官的职权调查职能,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案件事实基础的真实性,不能仅仅进行形式化确认;二是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官应遵守“一般应当”予以采纳的法律规定,但在认罪认罚自愿性、案件事实真实性存疑,经过调查认为定罪量刑不当的情况下,应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予以否定。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与推行,符合世界范围内协商性司法发展的一般趋势。应当明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案件中,应切实遵循法官保留原则,由法官行使最终的司法裁判权。总之,无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伊始,还是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官应始终坚持客观中立立场,做司法公正的最后持守者。
(作者系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编辑: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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