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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打击非法狩猎 维护生物多样性

时间:2024-08-01 12:03 来源:富平法院

【案情回顾】2020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贾某等六人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期、禁猎区内,骑摩托车以及使用夜间照明、猎犬围猎的方法非法捕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野兔共计949只。涉案野兔经陕西省动物研究所鉴定为兔形目兔科动物,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保护动物。六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了生物多样性减少的后果,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富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审理与判决】被告人贾某等六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野兔,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并且当庭认罪悔罪,在审理中,主动退赃并积极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已在省级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犯罪前科,给予各被告人相应的刑事处罚,对于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以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生态文明建设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作出的最重要的决策之一,建设生态文明,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非法狩猎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地区生物多样性以及自然生态平衡,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当严厉惩处。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取得显著成效,非法狩猎等破坏生态文明的行为不仅要面临刑事处罚,也要承担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是刚性约束,是不可触碰的高压线,每个人都应知法守法,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切莫因一己私利而触犯法律、追悔莫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编辑: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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