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01 08:52 来源:法治日报
在靠近西湖北面周遭,有许多条并不宽敞的小路,最多只能满足两辆车交会,老小区、小商店、蔬菜铺、老写字楼分立两侧,带着些许老杭州的味道。2021年一天晚上10点半左右,梅先生骑着电动自行车驶过附近某段路面,突然连人带车摔进了暗沟之中,致左踝关节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至于事故原因,梅先生和施工方各执一词。施工方觉得“太冤枉”:我们做好了警示标志,伤者自己不小心掉了进去。而梅先生却认为,施工方的防护措施“太敷衍”,安全锥都已经倾倒在地,自己根本看不到,起不到任何警示作用。
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梅先生将施工方告上了法庭,索赔22万元。但在此前的协商中,施工方仅愿意赔偿1万多元。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道路施工导致行人摔伤
赔偿金额没谈拢
事发小路的一侧是A公司的大门。2021年,A公司发现大门口人行道处有一污水管道积水,打算重建修复,就委托B公司进行施工。之后,B公司就在A公司门口周围挖掘了一条2.4平方米的暗沟进行水管铺设。
一天晚上10点半左右,梅先生驾驶着电动自行车驶过该段路面,摔进了B公司挖掘的暗沟之中,致左踝关节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梅先生受伤后,B公司派员到医院看望,并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过程并不顺利。
梅先生表示医疗费、住院费等等就花了自己4万多元,还要计算误工费营养费等金额,但B公司表示只愿意承担1万多元的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梅先生诉至拱墅法院,要求B公司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22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就是否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否做到安全提醒义务等问题产生争议。被告B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自己放置安全锥的照片,表示已经做了安全提示。可原告梅先生提供了安全锥已经倾倒的照片,称事发时是晚上,自己根本就看不到这安全锥,起不到安全提示的作用。
为了还原真相,法官反复查看了事发当晚的监控视频,发现该路面为双向单车道,路边还停着车,并不宽敞,被挖掘的道路为东侧车道,施工面积自西南向东北方向延伸至路口人行横道处,几乎横跨整个车道,车道东侧靠近路边放置有警示路锥4个,被挖掘的道路处于裸露状态,仅靠近人行道位置覆有盖板。事发前,有多辆汽车从该路段驶过,显然未受到警示路锥的阻挡。
警示标志放置位置有讲究
保护、维持标志也是义务
法院另外查明,本案中,被告B公司系未经审批许可擅自挖掘道路进行施工,开庭前已被相关部门处罚。
法院认为,地面施工的场所属于公众活动或通行的地方,出入人员较多且具有不特定性,加之地面施工通常破坏了人们已经习惯地貌特征,这就决定了它相比于一般行为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而这种风险的预防效果更大程度上依赖于施工人的谨慎程度。
被告B公司作为在公共道路上的施工人,不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防范巡逻,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各种安全隐患,营造安全的施工环境。
虽然B公司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置警示标志,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梅先生各项损失共计21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并采取推定过错的方式。即受害人无须证明施工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须证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造成损害即可。而如果施工人能有效证明自己已尽法定警示义务,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构成侵权责任;否则,就推定为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施工人不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保护标志和维持措施的义务。
本案中,B公司系事发路段污水管道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其施工工程进行安全保障。其虽然已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但从现场监控视频和照片看出,施工面积没有完全围蔽,被挖掘的道路处于裸露状态,警示标志只摆放在路边位置,施工路段有明显的可供通行的缺口,存在安全隐患。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义务,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管理防护措施,未对维护和保持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做出最大努力,造成梅先生摔倒致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编辑:陈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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