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1-18 15:33 作者: 王登辉 周黎笋 来源:人民法院报
对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解释,人们存在巨大争议。厘清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之初步判断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不是仅指逃避侦查的行为和逃避审判的行为;按一般理解,逃避审查起诉的行为也应当包括在内。将其简称为“逃避行为”,不会引起误解。
可能有人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期间逃跑的(如弃保潜逃),才是实施了逃避行为。但不必将违反强制措施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的行为评价为“逃避行为”,因为通过其到案前的行为足以得出“其有逃避行为”的结论。有时可能存在强制措施“空窗期”,犯罪嫌疑人在这段时间“正常生活”,表面上没有逃避行为,但没有必要评价。
很多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有逃避行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没有逃避行为。这种观点并不可取。其一,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实出于逃避追究的心理,是正常的,不能据此认为其有逃避行为,这也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要求。其二,逃避行为和自首、坦白并不矛盾,可以并存。其三,这相当于认为“逃避行为只能发生在到案后且限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笔者认为不妥。
有人依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得出,逃避行为始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对发生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的逃避行为不必评价;依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得出,逃避行为始于刑事立案后,对发生在立案侦查以前的逃避行为不必评价。这两种观点存在严重缺陷。很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至一审宣判前,会被刑事拘留、逮捕,一直羁押在看守所,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其“无逃避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因为做不到,或遵守了强制措施期间必须遵守的义务,不能否认其到案前有逃避行为。现实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已经想好了如何隐蔽地犯罪、反侦查、毁灭证据、伪装现场、逃离现场,逃避方案经常是犯罪计划的一部分。很多人在犯罪后马上实施了逃避行为,且会延续到立案以后,持续至被动或主动到案之日(也可能永远未到案)。犯罪嫌疑人得知刑事立案后才开始逃避行为的,只是少数。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逃避行为,通常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到案前的表现来判断,不能根据到案后的表现来判断,不能因其到案后未逃跑就认为犯罪嫌疑人无逃避行为;例外情况是,行为人犯罪后马上自动投案,在一审宣判前又逃跑的,因其逃跑应当认定有逃避行为。逃避行为可能导致未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无法抓获犯罪嫌疑人、无法开庭,但现场勘验检查、走访排查、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提取物证和电子数据、鉴定、发布协查通报等侦查活动可以进行,只是无法讯问犯罪嫌疑人。“逃避行为需要导致侦查活动无法进行”的观点不能成立。
可见,某个行为是否属于逃避行为、犯罪嫌疑人有无实施逃避行为,与有无追诉时效争议无关,与逃避时间长短无关,与该犯罪有没有被刑事立案无关,与犯罪嫌疑人有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无关。
二、方法论:以社科法学的视角透过现象看本质
犯罪后是否逃避、如何逃避,在很大程度上是犯罪嫌疑人的理性选择,由犯罪的特点、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共同决定。逃避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或逃到外地、或逃至境外、亡命天涯,或离群索居、遁入空门,或谨小慎微、或张扬高调,或改名换姓、易容诈死,或找人顶包、订立攻守同盟、杀死同伙,或佯装无事、刺探办案消息、行贿疏通关系……以故意杀人罪等命案为例,有的犯罪嫌疑人若不马上逃到外地,会很快暴露、被抓,有的犯罪嫌疑人若马上逃到外地,反而会很快暴露、被抓。
有人认为,逃避行为仅指积极逃避行为,不包括消极逃避行为,甚至认为逃避行为=逃往外地﹢使用假名。这种观点犯了“把熟悉当必须,把表象当实质”的错误和以偏概全的错误,殊不可取。其一,积极逃避和消极逃避的内涵不明、界限不清,分类不科学。如流窜作案的、犯罪前后几乎不与居民交往,属哪一种?犯罪时使用假名、逃避时使用真名,属哪一种?有人毁坏被害人的尸体使其身份难以查明,或制造“被害人还活着”的假象从而误导侦查,或杀妻后又报警寻妻,或起诉离婚,或谎称“她跟别人跑了”,属哪一种?有人将故意杀人罪伪装成交通肇事罪且自首、认罪认罚,属哪一种?其二,与“很多时候消极逃避会取得更好的效果”的现实相冲突。例如,集合犯、常习犯、累积犯、徐行犯、多数情节犯,以及职务犯罪、高智商犯罪,犯罪嫌疑人几乎不会逃到外地(及出境),也有例外。犯保险诈骗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无论实名,还是匿名),刑讯逼供罪,伪证罪,虚假诉讼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人,都不会逃到外地、使用假名。行为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我国或我国公民实施犯罪的,并不需要实施积极逃避行为。对于未立案的犯罪、立案了却长久未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大可不必“积极逃避”,如无事人一般居住生活便可取得很好的效果。其三,在平义解释能得出合理结论时,不必运用限缩解释等方法。其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对解除强制措施的在案犯罪嫌疑人如何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问题的答复》《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均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这里的“在逃”和“未到案”是同义词,很可能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轨迹,仍可以断定其“在逃”。可见,未逃往外地,未使用假名,不知道犯罪嫌疑人逃避详情,仍可以认定逃避行为。
犯罪后马上自首的人没有实施逃避行为,通常会较快正常办结,不会发生追诉时效争议。犯罪后过一段时间主动投案的,在投案前几乎都有逃避行为。在逃避行为和自动投案之间,没有第三个选择,“正常居住生活”并不是第三个选择。行为人犯罪后不马上自动投案,就可以认定其有逃避行为,不需要根据其他表现来分析。
三、逃避行为的法律效果
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逃避行为,不成为问题,故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可以解释为:犯罪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刑事立案(或立案调查)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之日以前的,该犯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犯罪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办案机关第一次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之日以前的,该犯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即不会变成超过追诉时效,且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追诉具有合法性,但不意味着办案难度降低、证明标准降低、刑事责任可以现实化。
犯罪嫌疑人有逃避行为,分析结论可能是超过了追诉时效而不能追诉,也可能是未超过追诉时效而可以追诉。追诉时效的适用规则中没有逃避行为的位置,绝大多数时候不需要分析犯罪嫌疑人有没有逃避行为,办案机关不需要查清哪些行为是(或不是)逃避行为,不需要查清犯罪后、到案前的全部活动轨迹;侦查机关不需要收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不需要举证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逃避行为。
犯罪嫌疑人逃避期间常犯之罪有盗窃罪,重婚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偷越国(边)境罪等,办案机关需要注意有无再犯罪(可能引起追诉时效中断)。
四、所谓的防范滥用
人们对逃避行为有误解,在一定程度上因为担心权力滥用,主要有四种情形:(1)办案机关错误地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甲,久侦不破、长久挂案。(2)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乙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这两种情形,长期无法侦查终结,甲、乙无法正常生活,合法权益会受到严重损害。(3)共同犯罪中,对部分人起诉、作出有罪判决,对地位、作用不大的丙不起诉或只当作证人(不包括故意遗漏共犯的情形),多年后又追究丙的刑事责任。(4)对向犯中,只处罚一方(如受贿人),未处罚对方(如行贿人丁),多年后又追究丁的刑事责任。这两种情形,涉嫌权力滥用,也违反了既判力原理。对此,有人认为“行为人无逃避行为,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争议焦点表面上是逃避行为的认定,实际上涉及追诉时效的体系解释。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编辑: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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